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工商、城市市容、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征求广告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学习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四)影响公共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
(五)在国家机关建设用地范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的;
(六)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