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征兵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