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按照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