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修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等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创造维护妇女人身权利的良好社会环境。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