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三章 经济权益第二十七条已修改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女职工在结婚、怀孕、生育、哺乳期间的权益,除法定事由外,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实施下列行为:(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和福利待遇;(二)限制、剥夺正常的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在职学习等方面的权益;(三)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四)转为待聘、待岗人员,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但女职工提出的除外。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