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第二章 政治权利第十六条已修改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人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担任正职的女领导干部,应当有适当的比例。妇女比较集中单位的领导人员中,女性成员的比例应当适当提高。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