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