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