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