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三章 预防第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