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六个月内,分别将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书面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两个月之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印发全体代表。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