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