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已废止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和动物检疫员,在动物防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和规程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以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的;(二)未履行监测、监督、检查、检验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四)违法收受与工作有关馈赠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