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