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宗教团体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按照本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定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