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备案手续,并以适当方式公告:

(一)在宗教教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被取消宗教教职身份的;

(二)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有关规定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

(三)本人放弃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宗教教职身份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