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第四十条已废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行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生产加工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5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