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每年主动将生产的食品送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不得销售,并如实记录。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