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经营实行登记制度。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向其生产场所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登记申请。县级质量监督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2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