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召回食品应当制作召回记录,召回记录应当包含召回食品名称、数量、批次和生产日期、生产企业名称、召回人、召回原因、处置方式、处置结果等内容。召回记录应当保存2年。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工作中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有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的食品,依法没收或者监督其销毁。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