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和擅自移动蔬菜基地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