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符合法定修改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定程序报批,并重新向社会公布。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