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国家级、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市、县级市历史文化镇村保护规划,划定保护范围。

历史文化镇村所在地的区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批准的保护规划,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