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建设应急备用水源,做好备用水源地的规划、建设和启用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