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分解指标,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核定年度取用水计划并下达至取用水户。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