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修改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取用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取用水,并缴纳水资源费。但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家庭生活少量取水等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情形除外。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取水许可,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用水量。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