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设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