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已修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节约利用工作的领导,将水资源节约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财政投入,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