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取用水户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季度的取用水报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本年度的取用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申请。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