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震应急通信系统建设,健全应急通信保障机制,确保地震应急工作通信畅通。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