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禁止开山采石条例第十二条已修改地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批准新建、扩建开山采石企业或者宕口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开山采石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级地矿部门依法予以撤销。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2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