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其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保护任期责任目标负主要责任。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保护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环境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和统一部署水环境保护工作,解决水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水环境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水环境保护的措施落实、日常巡查、协助执法等工作。
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属地保护责任,负责本辖区内水环境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