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生态保护的需要,将下列区域、水体依法划定为重点水域保护区,向社会公布:

(一)涉及饮(备)用水源地的河流,重要清水通道;

(二)重要涉水风景区;

(三)重要湖泊、湿地;

(四)重要引水通道;

(五)滨江生态保护区;

(六)已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等涉水文化遗产;

(七)具有重要生态功能价值或者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其他水域。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水域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重点水域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排污口,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不得从事围网、网箱养殖活动,严格控制经营性项目建设。

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在重点水域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保护区水域。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