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十五条有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具有水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被检查的排污单位采取阻挠、推脱、拖延等方式,妨碍现场检查的,视为拒绝现场检查。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