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在饮(备)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排放、倾倒和堆置工业废弃物、垃圾、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以及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有机毒物控制名录中确定的污染物;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和车辆进入准保护区;
(四)设置煤场、灰场、垃圾场、垃圾填埋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除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围垦河道和滩地;
(二)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三)从事围网、网箱养殖和畜禽养殖;
(四)设置船舶停靠区(场)、锚地,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旅游活动;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活动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和活动:
(一)游泳、垂钓;
(二)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三)设置鱼罾、鱼簖或者以其他方式从事渔业捕捞;
(四)运输其他危险品的船舶未经所在地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且未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安全防护措施进入一级保护区;
(五)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和活动。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