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第十一条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备)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备)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