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需要向参加培训的人员收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

承担农民教育培训的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