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农民教育培训计划,定期公布农民教育培训项目、专业、时间和承担农民教育培训机构的名称等信息,为参加教育培训者提供方便。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