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农民教育培训条例第十二条有效市和有农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教育培训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以及接受教育培训后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