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

(二)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的;

(三)注销无线电台执照后继续使用无线电设备的;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