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置和使用第十四条已修改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条件,并向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无线电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应当批准并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设置使用卫星地球站、微波接力通信台站、雷达等无线电台(站),还需按照国家规定,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颁发无线电台执照。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3年3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