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已修改

场内经营者经营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发票、凭证;从事批发经营的,还应当保存销货发票、凭证。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