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场开办和经营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市场迁移、关闭或者变更重要事项的,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通知场内经营者,没有约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前通知场内经营者,同时向社会公告,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终止市场的经营活动或者改变市场用途、业态。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