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