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经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并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登记。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但三方当事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受转租人不得将转租的房屋再行转租。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