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科学技术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组织的专职工作人员,享受其所在单位同级同类工作人员的同等待遇。

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其所在单位应将他们从事科协、科学技术团体工作的实绩,作为其本职工作的考核内容。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