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二)划定警示区、实行临时交通管理措施;
(三)转移危险房屋内的人员;
(四)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采取临时加固措施;
(五)对出现突发性险情且危及公共安全无法加固的房屋,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后予以拆除;
(六)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七)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八)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抢险拆除或者损坏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