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责任。
对危险房屋采取改造、加固处理等方式治理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改造、加固设计方案,依法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对危险房屋实施拆除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