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房屋使用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

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

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