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二十条有效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向鉴定委托人出具鉴定报告。房屋使用人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应当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鉴定的程序、方法和鉴定报告的制作,应当符合国家、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鉴定结论应当客观、真实。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报送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地方法规 · 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