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已修改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

(一)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三)国家和自治区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